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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律顾问: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19-07-04 10:45:52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员工又继续在公司工作,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没有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呢?下面和深圳法律顾问网一起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李先生于2006年10月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李先生仍在甲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3月12日离职。 
2009年3月,李先生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86元、延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裁决:甲公司向李先生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71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等。 
甲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主张: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开业务会时曾向员工下发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待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但李先生拒绝签订。2009年3月10日李先生书面通知公司,以公司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认为,其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就曾与李先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种种原因未及时续签,但李先生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公司不应再支付李先生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李先生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李先生仍在甲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甲公司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李先生离职时每月支付李先生两倍工资。甲公司关于李先生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甲公司以未续签劳动合同没有给李先生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仲裁裁决中确认的12717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964元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李先生同意该仲裁裁决,故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甲公司支付李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717元及未休年假工资964元。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双方也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该如何处理? 
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该条司法解释中“终止”的含义,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做出了解释:该“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视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以义务性规范及惩罚性规定的形式,苛以用人单位严格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 
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改变了《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可由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规定。其中,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但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用意来看,原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则原劳动合同消灭,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视为一个新劳动合同的开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那么,从劳动者继续工作之日开始,实际上双方便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不能认定为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本案中,李先生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到2008年7月31日自然终止,李先生继续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成立新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双方应重新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甲公司主张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同时,甲公司虽主张后曾与李先生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双方自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既然上述情形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那么如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司法实践中有相应的判例,本案的仲裁委也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自2008年7月31日终止,自2008年8月1日起,双方实际上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2008年9月1日)不满一年(提起仲裁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 
2009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自发布之日起供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其中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该条规定明确了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但支付双倍工资期限的起算点,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有所不同,不再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合同期满未续签的情形中,为劳动者继续工作后满一个月),而是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算点提前了一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所以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才适用双倍工资罚则,是为了给用人单位一定的宽限期,便于新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实际用工中更好的协商并确定合同内容。而劳动合同终止后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曾经签订劳动合同,彼此情况较为熟悉,对于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应该已就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有所协商,因此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起算点定为劳动合同期满次日,更为合理。 
本案中,法院参照该《会议纪要》的意见,认定甲公司应该支付李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应为2008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至李先生离职时(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但基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法院不应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同时李先生也未针对仲裁提起诉讼,故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最终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仍要求甲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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