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律顾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认定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19-07-04 10:39:24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这个同等条件如何认定呢?下面和深圳法律顾问网一起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均系C公司的股东,各出资6000万元,分别持有50%股权。A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1月5日,C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B公司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将其所持本公司6000万元出资额(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50%)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作为原股东的A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B公司与A公司在决议上盖章。
2010年11月30日,上交所对B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50%股权进行挂牌公告,期满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在标的企业股权结构的描述中,对“老股东是否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栏中声明为“否”。交易条件为:“意向受让方须在受让资格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2400万元支付至上交所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受让资格……意向受让方须为正常经营且合法存续的国有企业、国有事业法人或法定机构……”
2010年12月24日,A公司代理人向上交所发送《关于立即停止C公司50%股权招牌挂程序的律师函》,认为B公司在上交所的股权交易转让公告中设定的特别受让方资质条件将A公司排除在竞拍人之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权利。2010年12月28日,上交所采用EMS的方式将回函寄往A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内容为:股权交易转让公告并未影响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如A公司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于2010年12月28日24:00前向上交所提出申请。同日上交所人员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波发送手机短信,告知A公司有优先购买权,并告知其如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于该日24:00之前申请。后上交所向A公司发出的回函因“名称有误、原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2010年12月29日,上交所人员到A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送达《致A公司的告知函》,告知A公司将C公司50%股权转让项目的挂牌公告期延长3个工作日,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并要求A公司如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在挂牌公告期截止前来上交所办理举牌登记手续。但该办公地址前台人员拒收该函件。2010年12月30日,上交所人员将上述函件寄往A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该函件因原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B公司在上交所挂牌交易转让股权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2、B公司给予A公司对B公司转让其在C公司50%股权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3、B公司在上交所重新公告并明示允许A公司参加B公司在C公司的50%股权的挂牌交易;4、B公司在上交所重新公告并给予A公司不少于20个工作日的竞买期限;5、B公司在上交所重新公告中明示给予A公司合理的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付款时间为3个月;6、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在庭审中,经法院协调,B公司与上交所同意接受A公司的报名。A公司进场报名,上交所确认其受让资格,A公司交纳2400万元保证金。
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到A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进行了调查,未见到A公司的标识。一审法院经调查,确认A公司在北京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xx号办公室办公。
【案件焦点】
国有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认定。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在其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B公司与上交所均不持异议,此权利不需要法院判决给予。
B公司将受让方资格条件限制为国有企、事业法人或法定机构,A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被排除,B公司及上交所有义务予以澄清,并在A公司有意进场的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期间以便A公司进场。本院确认股权转让公告的表述存在瑕疵,且在本案受理前并未采取合理措施补救。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已报名进场,被上交所确认受让资格,股权转让公告的瑕疵已经得到补救。
A公司参加挂牌交易,其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在股权转让金支付期限上享有优于其它竞拍人的权利。故A公司第5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其所支付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支出与B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B公司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A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优先购买权人应有进场交易的权利
本案诉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现B公司通过上交所发布的股权转让公告,虽然在“老股东是否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栏中声明为“否”,但将受让方资格条件限制为受让方须为国有企事业法人或法定机构,故A公司虽然系法律规定的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但因B公司在公告表述中的瑕疵,A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被排除,因此,B公司及上交所有义务对受让方的条件予以澄清,并在A公司有意进场的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期间以保证A公司进场交易的权利。
二、应当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并给予合理的进场时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关于国有股权的转让,并未超过公司法调整范畴,且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并无相反的规定,故本案中国有产权的转让方以及上交所应当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B公司与上交所向A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送达回函,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A公司相关人员解释,履行了合理的送达义务。B公司在上交所发布的交易条件为意向受让方须在受让资格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2400万元支付至上交所指定账户。但与其他潜在竞买者相比,上交所并未给予A公司同等的合理准备期间。
三、挂牌交易过程中的瑕疵应当可以补救
挂牌交易中存在瑕疵,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重新启动挂牌交易程序,一种是允许采取补救方式。本案最终处理采取的措施是允许采取补救方式,指定合理期间以便A公司进场报名。B公司同意A公司进场,上交所对此予以配合,现A公司已报名进场,被上交所确认受让资格,股权转让公告的瑕疵已经得到补救。但进场后,关于款项支付等方面A公司并不享有优于其它竞拍人的权利。
综上,对于国有股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时,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应当主要从进场交易权、合理准备时间、付款期限等程序性内容予以考虑,保障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竞买人同等的权利,并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律的框架内适当允许对程序瑕疵进行补救,以维护交易效率,稳定交易预期,减少交易风险。